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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码:×××487X。委托代理人:陈飞宇,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汉族,封开县人,身份证号码:×××5847。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于××××年××月通过网络与被告吕某认识交往,在二人交往过程中,原告曾经多次提出要和被告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原、被告同居,被告怀孕。××××年××月××日,被告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产下女儿叶某乙,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与其一起登记结婚,但再次被被告搪塞。自叶某乙出生以来主要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11月左右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个男人有暧昧关系,但原告一直迁就被告。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从老家回到中山市,因原告的母亲询问起被告与他人关系问题遭到被告无端责骂。原告忍无可忍遂向被告提出分手,当晚被告抛下女儿叶某乙离开。2015年4月21日,被告回来探望女儿叶某乙并提出要带其出去玩,原告考虑到被告也是女儿叶某乙的亲生母亲就没有阻拦。被告将女儿叶某乙带出后在也没有回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带女儿回来,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将女儿带回其家乡,并且把女儿叶某乙丢给其父母照顾,已经与别的男人结婚登记,并且怀有别人的小孩在家待产。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身体条件等都优于被告。其次,女儿叶某乙出生以来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并且叶某乙的爷爷、奶奶身体条件非常好,也愿意照顾叶某乙。再次,原告现在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从事个体经营及居住,能够为女儿提供更加有利的生活环境。最后,被告现在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且已经怀上别人的小孩,更加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抚养女儿叶某乙更加有利于其成长。为维护原告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2、被告吕某支付叶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一、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婚生女儿叶某乙由答辩人由被答辩人与其丈夫共同抚养更为合适。因答辩人作为母亲比答辩人更适宜照顾女儿,如果叶某乙由答辩人夫妻两人共同抚养,答辩人只要求被答辩人每月支付400元人民币抚养费,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答辩人夫妻两人完全有能力承担。被答辩人因无法承担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所以叶某乙已不适合由被答辩人抚养,而且答辩人的母亲四十多岁,身体条件非常好,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叶某乙。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答辩人称女儿出生后其催促答辩人结婚,这完全是被答辩人说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与答辩人提及结婚证这回事。而且,在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被答辩人两母女两次赶出家门。被答辩人说答辩人自2013年11月左右开始与多个男人有暧昧,这完全不是事实,是被答辩人为损毁答辩人名誉而捏造的。被答辩人就以此为理由将答辩人两母女第三次赶出家门一个多月。2014年11月,答辩人因无法承受被答辩人的暴力行为及其家属的闲言蜚语及脏话遂向被答辩人提出分手,答辩人独自伤心无奈回家。2015年4月21日答辩人因想念女儿而带叶某乙回家,也是尽母亲照顾女儿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叶某乙应由答辩人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更为合适。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叶某乙由答辩人吕某及其丈夫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于××××年××月通过网络与被告吕某认识交往,之后双方同居,被告吕某怀孕并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生育女儿叶某乙。自叶某乙出生以来主要在原告一方家中生活。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产生感情纠纷,所以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被告吕某将女儿叶某乙从原告家中带回封开县河儿口镇河儿口居委会家中。原告现在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为女儿能够有更加有利的成长及更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2、被告吕某支付叶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叶某甲没有结婚,被告吕某于××××年××月××日与他人在肇庆市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被告吕某现已怀有身孕。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吕某未婚同居并生育女儿叶某乙,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叶某乙虽系非婚生,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叶某乙自出生以来主要在原告一方家中生活,自2015年4月21日被告吕某将女儿叶某乙从原告家中带回封开县河儿口镇河儿口居委会家中。原告叶某甲系大专毕业,现在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个人文化程度较高,并表示若女儿由其抚养,可以承担女儿叶某乙的一切抚养费。被告吕某已怀有身孕,现在封开县河儿口镇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吕某辩称其与丈夫可共同抚养叶某乙,但经核实2015年7月14日吕某与丈夫已经离婚。综合考虑,原告叶某甲更能为女儿叶某乙提供有利的成长及生活环境。原告的母亲余桂香、父亲叶新柳也表示对叶某乙存有很深的感情,愿意协助叶某甲照顾叶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吕某的经济收入、文化教育程度、生活居住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叶某甲要求女儿叶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女儿叶某乙由其抚养,可以自己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耀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