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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育河与被告福建省益盟服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施育河,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益盟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干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清快。原告施育河与被告福建省益盟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育河及被告益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育河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为被告提供服饰包装,双方于2015年2月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包装款111575.3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包装款21575.3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包装款2157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益盟公司答辩,1.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1569.35元;2.原告为被告包装服装,工作任务包括质量验收和包装、打包,但原告没有认真验收,马虎包装、打包;3.由于原告包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济上受到损失,原告应得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盟公司委托原告施育河进行服装包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款项21569.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原告施育河认为,其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服装进行包装,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有污渍的衣服,其没有包装进去,也都是按照服装的尺寸在包装上正确贴标;其向被告交付包装好的服装都是经过被告验收之后才出货的,因此其为被告包装服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益盟公司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包装款项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包装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马虎包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英国客户的邮件,证明原告包装的服装次品太多的事实;2.被告英国客户的投诉材料,证明原告包装的服装尺寸差别太大的事实;3.被告英国客户投诉翻工费用不断增加的材料,证明原告装箱错乱、没有按规格装箱的事实;4.被告英国客户部分修改过标识R194款服装的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包装服装差错的事实;5.被告英国客户检查服装存在缺陷的情况材料,证明原告包装的服装存在许多质量缺陷;6.被告英国客户扣款的相关发票,证明因原告的包装质量问题,被告被客户扣货款的经济损失;7.退货服装样本实物,证明原告包装的服装的质量缺陷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证据所体现的有问题的服装不是其包装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系外文书证,但并未附有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5,并未体现被告英国客户的姓名或名称,更无客户的签名或盖章,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亦无法证明该二组证据所体现的存在包装问题的服装即是由原告包装,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系由原告包装,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施育河与被告益盟公司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施育河主张被告益盟公司拖欠其报酬,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益盟公司主张原告的包装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仓库交付包装好的服装时,被告有进行检查后才将服装销往国外,虽被告辩解由于服装数量多,没有每件都检查,但没有进行全面的检查过错并不在于原告,故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育河要求被告益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施育河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益盟公司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施育河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益盟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育河21569.35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福建省益盟服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