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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与张倩、冯建伟、临汾市尧都区大鹏货运信息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中乙公司,张X,冯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西街。负责人张X,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乙公司。住所地XX路。负责人李X,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信息部。住所地XX路南。负责人张XX,经营者。上诉人甲公司、中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冯XX、丙信息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21时40分,冯XX驾驶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2KM+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江江驾驶、张X乘坐的XX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冯江江、张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米脂县新康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13.1元,该费用由冯XX垫付;因病情需要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60元;后又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64444.35元;2014年又在米脂县医院进行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158元。2013年12月30日,张X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0元,护理依赖时间约350天,张X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后甲公司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甲公司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其右足毁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张X的诉讼请求为:1、冯XX、丙信息部赔偿张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5472.15元;2、甲公司和中乙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丙信息部,XX货车在甲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JJ货车挂车在中乙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XX驾驶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张X撞伤,其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责任分明,合法有效。XX货车在甲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JJ货车挂车在中乙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X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甲公司与中乙公司在X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JJ货车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张X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基于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甲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益,但甲公司并未申请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且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该部分依然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准。经原审法院审查,张X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张X的医疗费173075.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0=3180元,营养费106×20=2120元,误工费48853÷365×121=1619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853÷365×106=14187.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8853÷365×350=46845.34元,鉴定费3600元,因事故发生前张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22858×20×(30+2+1)%=150862.8元,事故造成张X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其右足毁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张X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张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530066.14元,本案中,XX货车在甲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JJ货车挂车在中乙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X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由甲公司与中乙公司在X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JJ货车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0066.14元,由中乙公司赔偿50000元,甲公司赔偿480066.14元。上述款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冯XX(垫付张X的医疗费1213.1元)、丙信息部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中乙公司承担960元,甲公司承担8650元。上诉人甲公司、中乙公司上诉称:1、原审期间,张X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无效;甲公司申请对张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甲公司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采信;原审法院以无效的(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确认张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845.34元是错误的。2、张X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赔偿。3、甲公司、中乙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赔偿;2、出院后护理费46845.34元的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应重新确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1、张X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获得691213.1元的赔偿款,该款由冯XX垫付,原判决未扣除张X已经获得的691213.1元赔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中乙公司赔偿冯XX垫付款691213.1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甲公司、中乙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1、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未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系因打字及校对人员失误,落款处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属于瑕疵,不能导致该司法鉴定意见无效;甲公司仅申请对张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申请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张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未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应当按照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张X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重复赔偿。3、冯XX垫付691213.1元中,垫付医疗费1213.1元认可,其余68000元是向交警队打借条借的,不是赔偿款。被上诉人丙信息部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因打字及校对人员失误,致落款部分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二审期间,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将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落款部分缺少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给予补盖。2013年8月份冯XX共在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款柒万元整,于2013年9月,张X家属张玉红共借取陆万捌仟元整,剩余贰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17日21时40分,冯XX驾驶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江江驾驶、张X乘坐的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受伤及XX货车在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JJ货车挂车在中乙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6845.34元判决赔偿是否正确;二、张X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后续治疗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中乙公司负担是否正确;二、原判决未扣除冯XX垫付款691213.1元是否正确。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6845.34元判决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落款部分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二审期间,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已通过出具补充说明予以补正。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与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同为本案证据,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未对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不能否定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张X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间部分的效力,原审法院以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张X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0元,护理依赖时间约350天为依据确定张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845.34元并依此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张X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后续治疗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两项并列的赔偿项目,故张X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重复赔偿。三、关于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中乙公司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公司、中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原审法院根据其赔偿数额确定其承担相应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四、关于原判决未扣除冯XX垫付款691213.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冯XX垫付款691213.1元中,68000元是张X家属张玉红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借款;1213.1元系冯XX垫付张X在米脂县新康医院的医疗费。一、二审期间该两项款均未确认为冯XX支付张X的赔偿款,故原判决未扣除冯XX垫付款691213.1元正确,该款冯XX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甲公司、中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甲公司、中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