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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路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打工。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香诉称,2014年6月8日晚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桥东区建国路时,被被告路福驾驶的冀G×××××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撞伤,后被告路福逃逸,经张家口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受伤,四颗牙齿被撞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64元,误工费6000元(月收入3000元,主张2个月的误工时间),4颗牙齿脱落的费用6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02分许,路福驾驶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牌轿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医院对面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春香发生碰撞,造成王春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王春香无责任,被告路福负全部责任。被告路福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9日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惠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10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香在与被告路福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原告王春香无责任,被告路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路福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费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缺如,张家口市口腔医院诊断与其相同,从张家口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中看,原告沟通要求种植,医生认为不适种植,建议制做烤瓷桥固定义齿修复,原告依此进行治疗,并非过度医疗。二被告主张原告过度医疗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修复牙齿的机构是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笔费用应属医疗费用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按照医疗费用以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七、八年后复查、更换义齿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判决不再涉及。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88.76元(住院费2700.57元+门诊费663.39元+牙齿修复费用28824.80元=32188.76元);2、误工费1025.88元(28409元/年÷360天×13天=1025.88元),以上合计33214.64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88元,合计11025.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为:牙齿修复费22188.76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路福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88元,合计11025.88元。二、被告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香牙齿修复费22188.76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在判决赔偿项目和数额上存在错误。本案医疗诊断证明为7-8年后复查更换,已经根据上诉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7-8年更换一次,这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一次性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路福自事故发生后逃逸到被刑拘,从来未主动表示过任何赔偿态度,且其家中除现在法院扣押的一部分汽车外,再无任何赔偿能力,而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所保内容来是机动车强制险,而机动车保险是有期限的,超出投保期限,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牙齿更换是必然要发生的,其费用在7-8年后必然要高于现在的费用,现上诉人要求按照行价格标准一次性赔偿两次,合情、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在开具证明时尚未上班,至少有3个多月的时间,因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工作单位是超市。折合日工资时应按有效天数计算而不应按360天/年计算;而不应只计算13天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合理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能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4颗门牙被撞掉,上颌骨受伤,口腔当时是什么样子,第二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均有记载,根本不能正常吃饭,所以加强营养和有人陪护是必须的,该项费用法院应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香在与被上诉人路福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上诉人王春香无责任,被上诉人路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路福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王春香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路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了住院期间合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予以纠正,营养费每日30元×13天、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护理费100元×13天计208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项为:被上诉人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春香牙齿修复费241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春香负担450元,被上诉人路福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春香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