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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成生与周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生,周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徐成生,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周仁龙,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生诉被告周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生、被告周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被告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生、被告周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生、被告周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仁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三四月时,被告在赌场输钱后通过案外人陆勇出面向人借钱,到手200,000元,具体向谁借不清楚,没有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分几次在赌场里拿到这些钱,当场赌钱又输了。借条是原告在2014年4月写的。被告被债权人带到位于青浦小蒸的芜湖饭店,债权人逼着被告写了1,105,000元的借条,写给6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写借条那天原告没有拿到钱。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自己家中还了50,000元。由案外人李国华和徐祈荣各出具了一张收条,总共50,000元。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债务,也是赌债。原告明知道被告借钱用于赌博却仍借钱给被告,该笔债权不受保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另查明,被告在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根据被告申请,就本院同时受理的原告徐成生、原告徐祈荣、原告李国华、原告徐旗旺诉被告周仁龙民间借贷四案中的四份借条是否系同时形成,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未发现四份借条上打印体字迹、手写体字迹及红色指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四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借款经过情况,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说要借款,双方约在青浦区小蒸汽车站附近的小花园里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过了两三天,原告在上述小花园中交付被告现金9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种田、打零工、开大化车的收入,都放在家中,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钱当场只有原、被告两人,小花园中的其他人原告都不认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也不接原告电话,再后来被告就报警了。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和陆勇、徐祈荣、徐旗旺、周兴华等人的赵屯派出所询问笔录摘抄各一份。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其受朋友顾乐斌邀请,来到小蒸一树林移动点里赌博,玩二八杠,当时两人说好输赢一人一半,前几次在里面只是看一下。至2014年4月初,被告在树林里输了90,000元,后共赌了十多次,有输有赢,共向高利贷借了200,000元。4月中旬,陆勇带了3个朋友来到周仁龙位于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114号602室的家中,带其来到小蒸镇上的芜湖饭店,当时几个向被告提供高利贷的人也在,殴打了被告并逼迫被告写了6张数额共1,105,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写明为其生意周转原因向对方借钱,未写明还款日期。后高利贷多次来被告家,被告迫于压力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5日17时许,几名放高利贷人员来到被告位于宁波的工作地点,守在停车场,看到被告后将被告拖上车带到小蒸镇上,将其手机拿走,并让陆勇看管被告。24小时后,被告母亲到赵屯派出所报案,当时民警拨通陆勇电话,陆勇让被告接电话,但未放了被告。6月10日17时许,陆勇让被告回家想办法还钱。被告找不到顾乐斌,故与家人商量后来报案。6张欠条写明:2014年2月1日向徐旗旺借125,000元,2014年2月20日向李国华借11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徐祈荣借1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邵琳琳借130,000元,2014年3月3日向徐成生借90,000元,向陆勇借500,000元。询问笔录内容如下:2014年6月18日,周兴华对派出所称:2014年6月7日12时许,同村邻居周金良和他妻子找到周兴华,说他们儿子周仁龙被放高利贷的人从位于宁波慈溪大众公司带到了青浦,并且限制他人身自由,期间周仁龙只通过陌生电话打过一次电话回来,说要家人替他还钱后才能被放回家。2014年6月6日12时37分,周金良收到一条以周仁龙口吻所发短信,称其受不了逼迫了。周金良夫妇向周兴华寻求帮助,周兴华拨打了几个周金良所给的放高利贷的人的电话,其中的一个本地口音男子接了电话,告知其周仁龙家人正在凑钱,于是电话转给周仁龙接了,但没讲几句就转回那个本地口音男子,于是周兴华说凑到钱再打电话。当天下午17时许,周兴华再次拨打本地口音男子,称凑到几万元,要周仁龙听电话,周仁龙接了电话,说和陆勇在一起,在一个练塘地区的农宅里,具体地址不清楚,对方没有打周仁龙,还说50,000元不解决问题,凑更多钱再说。2014年7月1日,陆勇对派出所陈述称:2014年年初,陆勇通过朋友认识了周仁龙,周仁龙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陆勇借款200,000元。之后周仁龙再次向陆勇借款,陆勇就介绍周仁龙向徐成生、徐旗旺、徐祈荣、李国华等人借了钱,据陆勇所知是借了七八十万元左右。2014年6月5日17时许,陆勇和“富婆”、李靖一起来到周仁龙位于宁波慈溪的厂门口接他回青浦,跟他说不能逃避债务,陆勇可以跟债主们商量,后来周仁龙就自愿跟着陆勇他们回青浦了。回到青浦后,债主正好打电话,希望碰头商量一下还钱事宜,于是陆勇和他们约好在青浦区小蒸地区的芜湖饭店内碰头,在饭店内周仁龙电话联系家里人,当时家人都不愿意帮他还钱,于是陆勇与徐成生等债主达成协议,周仁龙欠徐成生等人的债务由陆勇承担。同日徐祈荣对派出所陈述称:徐祈荣通过陆勇介绍借给周仁龙钱周转一两个月,有书面欠条,利息口头协议随便给。不知道2014年6月5日小蒸一家饭店内发生的事。同日李国华对派出所陈述称:2014年3月,李国华通过陆勇介绍,借给周仁龙钱,陆勇口头承诺为周仁龙担保,没有拿过周仁龙项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到盈浦派出所调解,但到那里后,赵屯派出所把人都带走了,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拘禁或殴打过被告;2014年6月5日,原、被告是在芜湖饭店商量还钱的事,陆勇没有说过帮被告承担债务或担保的事,派出所也没有处理原告等人。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进行测谎,原告不同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系争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但在原告对此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出具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成生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