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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4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9年11月25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路旁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贩卖净重0.3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另外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7个,净重3.9克。经现场检测,张某尿样检测结果为冰毒阴性、吗啡阳性。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已被当场缴获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当,只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实际交易的0.3克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4日13时30分许在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路旁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贩卖0.3克的毒品海洛因时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另外查获毒品海洛因3.9克及经现场检测张某尿液样本呈冰毒阴性、吗啡阳性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明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前科材料、说明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2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当,只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实际交易的0.3克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林-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