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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骆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XX(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骆XX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新锦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麦麦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该网吧门口进行互殴。期间,麦麦某某被骆XX推倒在地,致右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视频巡逻发现上述打架事件后派员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骆XX当场抓获。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骆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骆XX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