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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1A-103。法定代表人: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祥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集中区15-7区。法定代表人:王碧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91号。法定代表人:秦序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邮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其对4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1、该418000元来源于姚斌个人出具给秦建明个人的承诺函,但因以下原因,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承诺函是否姚斌个人出具不明,且有涂改痕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人为姚斌个人,而非远恒公司;承诺函的相对方系秦建明个人,且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则由秦建明个人起诉,故基于该承诺函享有诉权的是秦建明个人,而非明通公司;承诺函中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2、承诺函未提及涉案工程,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要求其证明该418000元与本案无关,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明通公司虽与远恒公司签订有两份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邮建公司在与华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未经华润公司同意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远恒公司,远恒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明通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中邮建公司与远恒公司以及远恒公司与明通公司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发包人华润公司已向中邮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故其对涉案工程欠款无需承担责任。而中邮建公司与远恒公司则应就查证属实的涉案工程欠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就明通公司所承包的涉案部分工程,远恒公司与明通公司间签订有两份承包合同,且中邮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其已向远恒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并提供相关证据。虽然该相关证据不能支持中邮建公司的相应主张,但从其举证行为及主张内容来看,远恒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应已全部完成。否则,中邮建公司也就无需主张其已向远恒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在此情形下,综合远恒公司与明通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明通公司提供的相应施工日志等证据,应当可以认定明通公司也已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即明通公司系其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的实际施工人。中邮建公司关于远恒公司与明通公司间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中邮建公司虽对涉案承诺书是否系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斌本人所出具提出异议,但因该承诺书系原件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确认证据真实性。同时,因中邮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现要求就该承诺书是否系姚斌本人所出具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姚斌向秦建明出具承诺书中将涉案418000元欠款的性质表述为“农民工工资”,但该“农民工工资”处的记载内容原为“工程施工费”,后被涂改为“农民工工资”,结合诉讼中秦建明关于承诺书的此处修改系因当时有农民工随其一同去姚斌处结帐,在姚斌将欠款表述为“工程施工费”后,相关农民工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应属农民工工资,故姚斌作出如上修改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涉案418000元欠款本系明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的欠款,只是因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进行了相应修改。此外,本院特别注意到,在该承诺书中有“秣陵欠50855元”的记载内容,如果按中邮建公司的理解,该部分欠款也应系农民工工资,而非涉案工程欠款,但中邮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秣陵欠50855元”系其所欠的涉案工程款。因此,该情形也可印证涉案418000元欠款即系明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的欠款。有鉴于此,二审法院要求中邮建公司应对涉案418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明通公司系其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内容的实际施工人、而秦建明系明通公司认可的具体负责承包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故秦建明的相应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邮建公司关于涉案418000元欠款系姚斌与秦建明个人间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涉案418000元欠款系远恒公司尚欠明通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中邮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邮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