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开友、王国清等与邓巍、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友,王国清,刘亚蓬,刘洪宇,刘碧玲,邓巍,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高开友,系受害人高晓丹之父。原告王国清,系受害人高晓丹之母。原告刘亚蓬,系受害人高晓丹之丈夫。原告刘洪宇,系受害人高晓丹之子。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洪宇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蓬,系原告刘洪宇之父,基本情况见上。原告刘碧玲,系受害人高晓丹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亚蓬,系原告刘碧玲之父,基本情况见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巍。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大市场60栋6号。法定代表人曾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系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亚蓬、刘洪宇、刘碧玲诉被告邓巍、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洪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蓬(原告刘碧玲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奇、被告邓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邓巍在帮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送快递的过程中,驾驶经非法改装后专门用于运送快递物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沿娄底市新星中路东幅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本案死者)高晓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高晓丹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邓巍驾驶电动车继续行驶70多米后停车,返回事故现场询问高晓丹的伤情,相隔不到两分钟,遇李湘良驾驶的湘K×××××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新星中路东幅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4-66公里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先碾压了自行车,后直接撞上高晓丹和邓巍,造成高晓丹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邓巍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和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湘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晓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亲属高晓丹因被告邓巍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停尸、装殓等费用共计227433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高开友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高开友的诉讼主体适格,高开友为城镇居民,对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王国清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王国清的诉讼主体适格,王国清为城镇居民,对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刘亚蓬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刘亚蓬的诉讼主体适格;4、原告刘洪宇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刘洪宇的诉讼主体适格;5、原告刘碧玲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刘碧玲系死者高晓丹未成年的女儿,刘碧玲为城镇居民,对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本案中高晓丹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高晓丹生前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被告邓巍的身份资料,证明邓巍的诉讼主体适格;8、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高晓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者高晓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邓巍驾驶的电动车的补充说明、出厂说明,证明被告邓巍驾驶的电动车系经过非法改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11、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邓巍驾驶的电动车经专业检测属于机动车范畴,对被告邓巍的事故责任应当以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中机动车与行人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条文判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12、支付死者高晓丹的停尸、装殓等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等人支付死者高晓丹的停尸、装殓等费用合计1461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后事支出必要的交通费5155元;14、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属其丈夫刘亚蓬为办理死者高晓丹的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22264元;15、被告邓巍在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邓巍此次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其雇主单位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经营的优速快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16、优速娄底快递与全一娄底快递的网上资料,证明优速娄底快递与全一娄底快递系娄底市中外运全一有限公司的两个快递品牌,娄底市中外运全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邓巍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17、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及相关照片资料,证明娄底优速快递与全一快递现在同在罗家小区19栋1-4号门面经营,娄底市中外运全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邓巍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18、死者高晓丹兄弟高小亮、高小珊的户籍资料,证明高小亮、高小珊的身份;19、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月塘社区证明,证明死者高晓丹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高开友、母亲王国清的事实,需要被告承担死者高晓丹需要承担被抚养人高开友、王国清的生活费用;20、死者高晓丹女儿刘碧玲的户籍资料,证明死者高晓丹生前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刘碧玲的事实,需要被告按城镇户口标准承担死者高晓丹需要抚养被抚养人刘碧玲的生活费用;21、上述所有复印资料全部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证明复印资料全部来源合法;22、原告王国清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王国清的诉讼主体适格,王国清为城镇居民,对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邓巍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2质证称:1、对证据1-8、10、11、15-22没有异议;2、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3、对证据12有异议,票据都是领据,票据用途上面写的是服务费,无法确认是什么地方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这些费用;4、证据13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合理性;5、对证据14有异议,刘亚蓬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社保局参保资料,其月收入15000元没有提交完税凭证,请法庭对其误工损失的合理性进审查。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2质证称:1、对证据1、3、4、5、6、7、10、18、20、2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9不作质证,与我方无关;5、对证据11有异议,不排除申请重新鉴定的可能;6、证据12没有有效发票,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认可;7、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证据14有异议,刘亚蓬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社保局参保资料,其月收入15000元没有提交完税凭证,请法庭对其误工损失的合理性进审查;9、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0、证据16的证据资料没有查询章,对其三性有异议;11、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2、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3、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邓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邓巍所驾驶的电动车未进行非法改装,且该电动车并未与本案死者高晓丹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电动车与高晓丹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法庭依法纠正并确认被告邓巍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害者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高晓丹的死亡及被告邓巍受伤均是湘K×××××小车的驾驶员李湘良直接造成的,李湘良是直接侵权人,本案应追加李湘良及车主周文章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李湘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车主周文章与李湘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庭不采信被告邓巍的上述观点,因湘K×××××小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邓巍系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运送快递,对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承担。被告邓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鉴定文书,证明被告邓巍的三轮车与高晓丹的自行车没有碰撞痕迹;2、交警对李湘良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湘良驾驶的湘K×××××小车直接将高晓丹压死,将被告邓巍撞伤的事实;3、交警对被告邓巍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晓丹的死与被告邓巍受伤系湘K×××××小车驾驶人李湘良开车碰撞所致。五原告对被告邓巍提交的证据1-3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邓巍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碰撞,询问笔录中也清楚说明邓巍碰撞高晓丹;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李湘良是属于第二次撞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巍驾驶的三轮车是经过改装的,后视线不清,能证明其撞倒高晓丹的事实,笔录中也清楚说明被告邓巍与被告全一快递公司的雇佣关系,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对被告邓巍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辩称: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应承担责任,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2的确认:1、被告邓巍、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对证据1-8、10、15、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证据9、1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9、11予以采信;3、证据12、13、14、16的证明力不强,本院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邓巍提交的证据1-3的确认:五原告及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高晓丹一手扶着自行车龙头把手,一手撑着雨伞驾驶自行车在娄底市娄星区73号路灯杆对面地段由西往东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新星中路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邓巍驾驶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星中路东幅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在东幅机动车道内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发生刮碰后,高晓丹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邓巍驾驶电动三轮车继续向前行驶了70多米后,在靠东侧机非隔离花坛边停驶下来,然后返回事故现场询问高晓丹的伤情;相隔不足两分钟,遇李湘良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新星中路东幅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4-66公里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先从倒地的自行车上碾压过去,尔后直接撞上高晓丹和邓巍,造成高晓丹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邓巍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和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湘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晓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巍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巍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为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从事快递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高晓丹生前系城镇居民,死者高晓丹的父亲即原告高开友出生于1946年3月16日,系城镇居民,死者高晓丹的母亲即原告王国清出生于1950年1月14日,系城镇居民,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碧玲系死者高晓丹与原告刘亚蓬的女儿,出生于1997年7月1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亚蓬、刘洪宇、刘碧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李湘良已按调解书【娄底仲裁委员会对五原告与李湘良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娄仲交调字[2014]63号调解书】向五原告赔偿了40万元,五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湘K×××××客车的驾驶员李湘良和车主周文章主张任何权利,李湘良和周文章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并申请本院不追加李湘良和周文章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湘良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巍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李湘良承担70%,由被告邓巍承担30%;李湘良驾驶的湘K×××××客车与被告邓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属于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K×××××客车的驾驶员李湘良和车主周文章与被告邓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湘良与被告邓巍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巍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承担;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李湘良已按调解书【娄底仲裁委员会对五原告与李湘良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娄仲交调字[2014]63号调解书】向五原告赔偿了40万元,五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湘K×××××客车的驾驶员李湘良和车主周文章主张任何权利,李湘良和周文章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并申请本院不追加李湘良和周文章作为本案的被告,五原告的上述主张是五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适格被告应当是优速快递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邓巍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是为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而且被告邓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为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虽然从事的快递业务包括娄底市优速快递业务与娄底市全一快递业务,但是被告邓巍从事的娄底市优速快递业务与娄底市全一快递业务均由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经营,故本院对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20元(其中原告高开友生活费为57744元,原告王国清的生活费为77223元,原告刘碧玲的生活费为62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刘亚蓬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6、原告刘亚蓬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642614元,其中可计入李湘良驾驶的湘K×××××客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08200元(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邓巍预留1800元),可计入被告邓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计算,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37324.2元【110000元+(642614元-110000元-108200元)×30%】,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全一快递公司赔偿227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亚蓬、刘洪宇、刘碧玲227433元;二、驳回原告高开友、王国清、刘亚蓬、刘洪宇、刘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中外运全一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