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义平与姚瑶、孙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平,姚瑶,孙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方义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姚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孙丽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方义平诉被告姚瑶、孙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孙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义平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姚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义平借款2万元,被告孙丽强承诺在此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果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姚瑶及被告孙丽强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认为姚瑶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债务,被告孙丽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2万元本金按照20‰月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方义平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诉请,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姚瑶、孙丽强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方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姚瑶、孙丽强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方义平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姚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义平借款2万元,被告孙丽强承诺在此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果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姚瑶及被告孙丽强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2万元本金按照20‰月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方义平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诉请,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瑶向方义平借款2万元有方义平其提交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方义平有权随时要求姚瑶予以偿还。故方义平要求姚瑶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放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诉请,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即20‰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止。孙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款项还清,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该笔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届满之日,故孙丽强的保证期限未过,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义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孙丽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姚瑶、孙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春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