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杰、王清芳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王清芳,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吕杰。原告王清芳。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杰、王清芳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王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杰、王清芳诉称,被告攀峰公司以扩大经营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王清芳借款15万元,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共偿还18.75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吕杰借款50万元,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共偿还62.5万元,两张借条均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累累,资不抵债,已丧失商业信誉。现借款期限已到,二原告多次上门讨债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原告吕杰本金及利息共计62.5万元;2、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原告王清芳本金及利息共计18.75万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杰、王清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攀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清芳、吕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清芳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该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年利率25%,一年期利息37500元;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吕杰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62.5)万。”该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年利率25%,一年期利息125000元,两张借条均由被告攀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亚伟签名。现借款期限已到,公司法人朱亚伟下落不明,无力还款,原告吕杰、王清芳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吕杰与原告王清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向原告吕杰、王清芳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加盖攀峰公司印章,且朱亚伟作为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朱亚伟代表公司实施了借款的行为,此行为属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攀峰公司享有和负担即被告攀峰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吕杰、王清芳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清芳自认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年利率为25%,2014年8月6日到期含有一年期利息为37500元;原告吕杰自认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年利率为25%,2015年5月20日到期,含一年期利息125000元;本院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攀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清芳、吕杰实际借款本金金额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杰、王清芳借款本金650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分别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和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吕杰、王清芳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