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俊泉、张小军等与胡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泉,张小军,胡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李俊泉,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14(××)原告:张小军,男,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3016(粤B×××××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俊泉,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青云东路28号日杂公司宿舍999号。身份证号码:4402231980********。被告:胡长生,男,汉族,湖南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8318。(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李俊泉、张小军诉被告胡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泉,原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37分许,胡长生驾驶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南雄市金叶大桥老城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李俊泉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相关部门定损,该车辆修理费共计2632元并已实际发生,而胡长生已向湘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理赔,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维修费)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状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37分许,胡长生驾驶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南雄市金叶大桥老城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李俊泉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相关部门定损,该车辆修理费共计2632元并已实际发生,而胡长生已向湘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理赔,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维修费)2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雄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胡长生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南雄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泉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胡长生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2632元向保险公司作出了理赔,但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6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长生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263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赔付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632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