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伟、张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琴,农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体育局*楼。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陈冬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生、吴桂琴系张伟的父母,张伟与李艳茹系夫妻关系,张春生、吴桂琴、张伟登记于同一户籍簿上,四人在同一栋房屋内居住。冀C×××××号、冀C×××××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伟,系贷款从德利公司购买。2012年3月至7月,张伟为偿还上述车辆贷款分五笔从德利公司借款45735.85元,张春生于2012年10月9日为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条:“本人张春生欠德利公司月还贷,各月欠款金额如下:3月15日9150元、4月15日9150元、5月15日9160元、6月15日9160元、7月3日9115.85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延期滞纳金,限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李艳茹在担保人处签名。因经营上述车辆,张春生于2012年10月9日从德利公司借款27207.23元,并出具了欠条:“今张春生欠德利公司人民币27207.23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李艳茹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7月8日,张春生从德利公司借款26063.46元,并出具了欠条:“今张伟、张春生欠德利公司为张春生、张伟垫付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行驶证车主为张伟的车辆保险费人民币26063.46元,归还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共偿还德利公司借款75388元,其中2013年1月8日偿还9545元,2014年3月6日偿还5985.73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59857.27元。尚欠德利公司借款41377.3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17203.87元)(详见附表)。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德利公司为冀C×××××号、冀C×××××挂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商业险保险费合计36693.16元,被保险人为德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为经营冀C×××××号、冀C×××××挂号货车从德利公司处借款,张春生出具了欠条,张伟、张春生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未及时足额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详见附表)。因冀C×××××号、冀C×××××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伟,与李艳茹系夫妻关系,张春生、吴桂琴系张伟的父母,张春生、吴桂琴、张伟登记于同一户籍簿上,四人在同一栋房屋内居住,应认定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所负债务应由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共同偿还。对于欠条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按每天3‰收取延期滞纳金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的借款时德利公司承诺不要利息的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德利公司为冀C×××××号、冀C×××××挂号货车所支付的车船税和保险费合计36693.16元,系为保护德利公司与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双方的合法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且德利公司之前亦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垫付过车辆保险费,该费用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理应支付给德利公司。对于德利公司请求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支付车船税和保险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偿还德利公司借款本金41377.3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7203.87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偿还德利公司为冀C×××××号、冀C×××××挂号货车支付的车船税和保险费36693.16元。三、驳回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德利公司负担1245元,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负担1090元;保全费1220元,由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负担。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车船税和保险费36693.16元,属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无保险利益,即使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也不会获得赔偿金。上诉人所有的冀C×××××、冀C×××××挂车2014年至今闲置未上路营运,根本没有投保商业险的必要。被上诉人未经其允许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擅自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严重损害其保险选择权,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投保行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二、上诉人曾多次带钱找过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但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被上诉人不收取其本金,其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7207.23元。被上诉人德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因经营冀C×××××号、冀C×××××挂号货车从被上诉人德利公司处借款,上诉人张春生出具的三张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允许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擅自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严重损害其保险选择权,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投保行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交强险保险费及车船税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四上诉人承担,而商业险不属于必须投保的险种,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投保时征得四上诉人同意的相关证据,现四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投保行为,故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主张欠款未能给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被上诉人不收取其本金,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生出具的三张欠条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四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偿还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C×××××号、冀C×××××挂号货车支付的车船税及交强险保险费5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5元,保全费1220元,由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张伟、张春生、李艳茹、吴桂琴负担1353元,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