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与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4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李树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原审反诉第三人,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树君,1961年8月23日,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赖定军。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波。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陈奕波,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涛庄东区**栋***房。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吴洁珊,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涛庄东区**栋***房。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55号.法定代表人:梁晓曙。委托代理人:孔超,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君、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兴公司)、陈奕波、吴洁珊,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奕波、吴某(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瞻]字[工]行[二]支行(2011)年[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紫兴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向甲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发生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等。2013年6月,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甲方,质权人)与紫兴公司(乙方,出质人)及久凌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协议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049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双方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2-1)),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否则丙方不得接收;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后,丙方应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格式见附件2-2-2);附件2-2-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附件2-2-2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等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之后,紫兴公司将价值6500000元的700吨双胶纸和600吨铜版纸质押给工行广州第二支行;2013年6月14日,紫兴公司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出具附件2-2-2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编号为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049号,载明紫兴公司将双胶纸700吨、铜版纸600吨交付给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26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2013年6月18日,久凌公司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等。庭审中,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君信公司、李树君、久凌公司确认上述质押物存放于君信公司位于黄埔区的仓库中。2013年6月28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甲方,贷款人/质权人)与紫兴公司(乙方,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26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出贷款申请,用途为支付购货款,为确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及其他担保;借款金额为690万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1.3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10%;乙方提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整个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发放借款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包括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及商品质押担保;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可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交由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049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程序在甲方、乙方、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由监管人直接向甲方签发,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封存后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满足提款前提条件后,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开立或指定的其在甲方的下列账户即视为甲方的放款义务已经完成:户名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账户36×××77,开户行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a)2013年10月1日归还50万;(b)2013年11月1日归还50万;(c)2013年12月1日归还50万;(d)2013年12月25日归还240万;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乙方应在其开立在甲方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授权甲方在还款日和结息日主动划收;因乙方提前还款或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发生第1.3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等情形之一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质权;甲方实现质权时,可通过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当乙方未依照约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乙方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乙方承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因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乙方违约的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直接处置本合同约定的质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合同约定债务,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乙方就本合同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外,另外追加乙方法人陈奕波及配偶吴某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甲方及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号为信字工行二支行2011年116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向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某,款项被划至紫兴公司指定的账户。据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单位为紫兴公司,申请借款的金额为390万某,利率为6.16%,批准的借款金额为390万某,用途为支付货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紫兴公司接收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和利息,至还款期限届满后,紫兴公司依然没有偿还欠款本息。2013年12月27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向某乙公司作出并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贵公司目前在我行仍未结清的贷款如下所示:借款合同号分别为: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269号、304号、334号、457号、工行二支行2013年银字第061号,贷款种类前四笔为商品融资,第五笔为银行承兑汇票,发放日期分别为20130701,、20130725、20130826、20131101、20130826,发放金额(万某)分别为390、360、690、100、63,到期日期分别为20131225、20140121、20140218、20140418、20140213;截至2013年12月27日,我行于2013年7月1日发放的借款合同号为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269号的390万某商品融资已经逾期,贵公司已经积欠我行贷款本金390万某,经我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贵公司仍未能清偿我行欠款。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我行现宣布贵公司在我行其它尚未结清的贷款提前到期,对应借款合同号如下: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304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334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457号、工行二支行2013年银字第061号。紫兴公司于同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截至2014年1月6日,紫兴公司尚欠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本金3892525.52元、利息10989.90元。陈奕波、吴某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君信公司和李树君共同出具《关于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在我库存情况的说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君信公司仅按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将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存于我司黄浦区茅岗路君信仓黄浦区石达路(颐堂)三联工业区仓库A项目的5700吨的库存纸品办理了出仓手续,上述手续未经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及广东中外运玖凌储运公司允许,事后我司也没有通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及广东中外运玖凌储运公司,且我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及广东中外运玖凌储运公司提供了截至2013年12月9日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存放我司上述两仓库合计5707吨库存纸品的储存清单及明细表。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我司了解核实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目前在我司的库存情况,现我司确认,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已没有纸品存放在我司仓库。特此证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接到君信公司的通知后,到仓库现场接收了被君信公司扣为仓租的纸品合计308.7347吨并进行了处理,得款556851.16元。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在2014年1月24日将其中的147351.16元用于扣减本案剩余的债务本金3892525j.52元后,紫兴公司尚欠本金3745174.36元和相应利息未还;另外处理纸品的余款409500元用于扣减紫兴公司欠其另案[(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0号]的一笔债务本金63万某。2014年1月6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君信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二支行2014年信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0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紫兴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是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对于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乙方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向甲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目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发生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乙方对应的担保责任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已到期的逾期贷款本息且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补足其未归还债权人的所有融资对应的库存纸品为止等。同日,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债权人,甲方)与李树君(保证人、乙方)亦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二支行2014年信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0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紫兴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是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对于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乙方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向甲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发生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乙方对应的担保责任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已到期的逾期贷款本息且债务人按债权人要求补足其未归还债权人的所有融资对应的库存纸品为止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君信公司、李树君亦没有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现场核实,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君信公司、李树君、久凌公司确认在君信公司的仓库已无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存放的涉案质押物。被上诉人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l、紫兴公司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2525.52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与紫兴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269号)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复利给工行广州第二支行;2、陈奕波、吴某、君信公司、李树君对于紫兴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对《商品融资押监管协议》(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049号)附件2-2-2所记载的共1300吨纸品(包括双胶纸700吨、铜版纸600吨)享有质权,并对上述全部物品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陈奕波、吴某、君信公司、李树君、久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已依约将贷款3900000元支付给紫兴公司,紫兴公司收取贷款后因涉及对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的其他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据此宣布其对紫兴公司案件的债权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3900000元及计付相应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涉案借款在诉讼期间也已经到期,扣除部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和紫兴公司已偿还的欠款,紫兴公司仍欠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本金3745174.3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工行广州第二支行要求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陈奕波、吴某、君信公司、李树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紫兴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和抵扣部分抵押物所得后,紫兴公司实际尚欠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本金3745174.36元。但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仍要求欠款本金按3892525.52元计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在债权存续期间,法律、法规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无时间上的限制,故君信公司、李树君认为在其提供保证时的债权已发生并确定,故不能再适用最高额保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君信公司、李树君认为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没有告知其债权已经到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君信公司、李树君认为其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君信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以及李树君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高达上千万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可能不清楚在紫兴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君信公司、李树君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亦明知质押物已经灭失,故君信公司、李树君对合同记载的事项既清楚,又明知,其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君信公司、李树君向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其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知道作为抵押的质物已经灭失;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亦约定君信公司、李树君承诺不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均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质押物现亦已经灭失,故君信公司、李树君要求在被告紫兴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君信公司、李树君认为上述约定是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君信公司、李树君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接纳。至于君信公司、李树君要求追加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为案件被告的问题,因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在案件并无对该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审法院已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故对君信公司、李树君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经现场核实,紫兴公司提供给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的质押物已经灭失。据此,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在案件的质权已经消灭,现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仍要求对《商品融资押监管协议》(编号:信字工行二支行2013年第049号)附件2-2-2所记载的共1300吨纸品(包括双胶纸700吨和铜板纸600吨)享有质权,并要求对上述全部物品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紫兴公司、陈奕波、吴某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的诉请不作抗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745174.36元和利息及复利(计至2014年1月6日为10989.9元;从2014年1月7日至1月24日止以3892525.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以3745174.36元为本金,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陈奕波、吴某、君信公司、李树君对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李树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陈奕波、吴某、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李树君负担。案件反诉费100元,由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李树君负担50元。上诉人李树君、君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树君、君信公司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名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是最高额保证的本质特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券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可知,不特定性这一特征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被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发生不确定,而且保证所附从的到底是哪一笔或哪几笔具体的债权、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是不确定的。因此,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全部或部分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案件中,被保证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早于被保证合同签订日。此外,李树君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才得知,保证合同签订前被保证的债权就已到期。即,李树君实际担保的债权是已发生的、确定的,这与最高额保证的本质特征不符。原判决认为,即便李树君提供保证时债权已发生并确定,仍然可以适用最高额保证,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李树君、君信公司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以李树君“作为一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且“明知质押物已经灭失”为由,认定李树君“对合同记载的事项既清楚,又明知”,进而认定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偏颇。李树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不意味着其签署的合同就必然有效或者无任何瑕疵,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具体要看是否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案件中,工行广州第二支行隐瞒债务已到期且债务人未能清偿的事实,是李树君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范围、风险均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署了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不撤销该合同,将给李树君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案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原判决不能仅仅因李树君签署了合同就认定合同不可撤销,而应当探究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当事人真实意思。三、原判决认定格式条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工行广州第二支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版本,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李树君协商,故应认定该合同第6.2条为格式条款。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债务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广州第二支行有权要求李树君先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加重了李树君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李树君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其加重了李树君的责任,案件并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第6.2条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从而不采纳李树君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树君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因此,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为撤销李树君、君信公司与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工行广州第二支行答辩称:坚持一审中所发表的全部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树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久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君信公司、李树君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紫兴公司、陈奕波、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君信公司、李树君是否应对紫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不特定”的含义既包括时间上的不确定,也包括数额上的不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有可能已经发生,也有可能尚未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发生没有关联。本案中君信公司、李树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将已经存在的债权包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君信公司、李树君主张担保债权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确定,与最高额保证的本质特征不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君信公司、李树君主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然而,李树君作为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认知。按照常理,李树君对如此巨额的保证合同应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即使君信公司、李树君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涉案债权已经确定,其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是可以预知的,不存在对风险的认识错误。因此,君信公司、李树君的主张不成立。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共存时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君信公司、李树君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明知质押物已经灭失,并且明确承诺不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工行广州第二支行均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君信公司、李树君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李树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李树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