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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永康巷1号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小米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非过失犯罪或不满十八周岁时犯罪,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