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友刚与刘亚飞、孙友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友刚,刘亚飞,孙友涛,孙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友刚。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亚飞。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孙友涛。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孙涛祥。再审申请人��友刚与被申请人刘亚飞及原审被告孙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友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因孙涛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刘亚飞的申请,我院通知孙涛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友刚、原审被告孙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方武,被申请人刘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赵晋,再审第三人孙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8日,刘亚飞诉至法院称,2011年10月9日,其与原审被告孙友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天益贷20111009),约定孙友涛从刘亚飞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1月9日,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日息5‰。同日,原审被告孙友刚就上述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书,明确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亚飞有权直接向孙友刚索偿,孙友刚保证在收到刘亚飞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照刘亚飞索付通知中的要求清偿借款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并承诺如果其未履行担保书所约定的义务,即向刘亚飞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期间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1年12月9日,刘亚飞与孙友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天益贷20111209),约定孙友涛从刘亚飞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日息5‰。同日,孙友刚就上述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书,承诺的义务与其就编号为“天益贷20111009”的借款合同签署的担保书相同。上述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8日到期。到期后,刘亚飞多次催收,孙友涛、孙友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孙友涛、孙友刚偿还刘亚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孙友涛、孙友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孙友涛、孙友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刘亚飞与孙友涛签订编号为天益贷201110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友涛向刘亚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日息5‰。2011年12月9日,刘亚飞与孙友涛签订编号为天益贷201112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友涛向刘亚飞借款��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日息5‰。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刘亚飞两次向再审第三人孙涛祥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100000元。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孙涛祥两次从上述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49900元。孙友涛与孙涛祥同系青岛市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二里村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回单、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中,刘亚飞向法庭提交有孙友刚签名的担保书两份,以证明孙友刚自愿为孙友涛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刘亚飞与孙友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亚飞履行了出借义务,孙友涛应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刘亚飞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中均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5‰,该比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可判令孙友涛按月息2%给付刘亚飞为宜。因孙友刚向刘亚飞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就孙友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友涛、孙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孙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审被告孙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原���被告孙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四、原审被告孙友刚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因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判决生效后,孙友刚向本院申请再审。孙友刚申请再审称,其从未给孙友涛做过任何担保,也未出具过任何书面保证书,原审中两份保证书中担保人处“孙友刚”的签名捺印均系他人伪造;原审在仅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有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适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孙友刚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700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申请人刘亚飞答辩称,原审公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友涛通过其邻居兼亲戚孙涛祥分别向刘亚飞借款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两笔款项转账至孙涛祥账户,由孙涛祥将现金交付至孙友涛,符合当地的借款习惯,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孙友刚的再审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孙友涛本人拒绝亲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应作出由其承担于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原审被告孙友刚陈述称,其与刘亚飞并不认识,其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与刘亚飞之间并无借款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第三人孙涛祥陈述称,其与孙友涛系邻居,2011年其在天益投资公司���借贷业务,孙友涛提出要借款,孙涛祥按照公司的规定,由刘亚飞提前将钱汇至自己账户,孙友涛在借款合同上签上字后,孙涛祥当场将现金交给孙友涛,最后再由孙涛祥将合同交给刘亚飞签字。因公司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因此未让孙友涛出具收条。至于孙友刚签订的保证书,是由孙友涛事后交给孙涛祥的,因此不能确定孙友刚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再审中,孙友刚申请对两份保证书及孙友刚身份证复印件中“孙友刚”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孙友刚本人所作进行鉴定。刘亚飞称因其也不确定上述签名是否是孙友刚本人所签,考虑到鉴定费用的问题,因此认为不必鉴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孙友涛在再审中主张其与刘亚飞并无借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因此对于孙友涛的再审请求不作为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亚飞主张由孙友刚承担保证责任,但对自己所提交的两份担保书中“孙友刚”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孙友刚本人所作无法确定,亦不对此进行鉴定,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孙友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孙友刚的再审请求成立,��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孙友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南民初字第70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7004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友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原审被告孙友涛负担。因原审原告���亚飞已预交,原审被告孙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慧慧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