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张明、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徐州某某出租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徐州某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祁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徐州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21时06分,被告张某驾驶苏C×××××号汽车与被告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徐州市西安北路桥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苏C×××××号汽车所有人为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3.53元,营养费15元/天*120天计1800元,住院伙补18元/天*40天计720元,护理费60元/天*120天计7200元,误工费89元/天*270天计24030元,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计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58479.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辩称,苏C×××××出租车为我公司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张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免赔率15%,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我们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的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祁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1时0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号汽车沿徐州市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缘酒店门前,疏于观察路面,向右变更车道时,遇被告祁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祁某某在倒地过程中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行人原告于某某,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张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2013年3月11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3月12日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24天。2014年3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3月26日做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合计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0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1793.53元,司法鉴定费用2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给付原告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被告张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意外伤害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15%。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属无牌无证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某某系本市常住户口。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所有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6万元。对于误工期限认可150天,误工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90天,营养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的机动车与被告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系被告出租公司雇佣驾驶员,雇主应对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张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祁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国家统一管理的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车未投保,应由被告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并应与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平均分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予赔偿的损失,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各项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51793.5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720元(18元/天×40天)。3、原告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协商的补助天数,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4、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及双方协商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人/天×90天×1人)。5、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协商的误期限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00元(50元/天×150天);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26963.53元。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100元(7500+5400+200+60000+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48.80元[(31793.53+720+1350)×70%×85%]。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03248.8元(83100+20148.80)。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8248.8元。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享有向被告祁某某追偿36550元的权利[(7500+5400+200+60000)×50%]。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州某某出租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率15%的部分即3555.67元[(31793.53+720+1350)×70%×15%]。被告祁某某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并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赔偿责任10159.1元[(31793.53+720+1350)×30%]。以上合计被告祁某某应赔偿原告20159.1元。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8248.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垫付费用5000元;三、被告徐州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3555.67元;四、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人民币20159.1元;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祁某某追偿36550元。六、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州某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平人民陪审员 关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