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章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章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华。被告:章小义。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为与章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型材,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付清货款20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章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