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付宝与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宝,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3847号原告董付宝,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马坊村北,注册号:110229012100200。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付宝与被告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奔鑫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付宝,被告奔鑫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付宝诉称:2012年4月23日,董付宝进入奔鑫园合作社的养殖小区养殖奶牛,牛奶由奔鑫园合作社收购。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供应牛奶10213千克,单价为3.6元,共计奶款36766.8元;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供应牛奶11520.8元,单价为3.4元,共计奶款39170.72元。以上两笔奶款共计75937.52元。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催要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支付奶款75937.52元。被告奔鑫园合作社辩称:奔鑫园合作社为养殖户和收奶人之间提供平台,与董付宝不存在合同关系。董付宝提供的牛奶含抗,导致高林无法交奶,部分奶款无法结算。牛奶的价格由董付宝和高林之间商定,与奔鑫园合作社无关。综上,奔鑫园合作不同意董会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董付宝进入奔鑫园合作社的养殖小区养殖奶牛。2015年3月13日,董付宝诉至本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157054.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奔鑫园合作社给付董付宝奶款63170.58元。2015年5月18日,董付宝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2014年1月、3月的奶款共计75937.52元。审理中,董付宝向法庭提供了奶量、奶价明细,欲证明向奔鑫园合作社提供了牛奶,奔鑫园合作社认为该证据并非奔鑫园合作社出具,与奔鑫园合作社无关,且董付宝主张的奶款因为牛奶含抗,奔鑫园合作社不能在与其协商解决之后另行向收奶人高林主张权利,董付宝亦认可曾被告知诉争的牛奶含抗,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付宝提供的奶量、奶价明细,未载明收奶人,也不能证明与奔鑫园合作社有关,奔鑫园合作社亦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牛奶含抗,其以此为依据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75937.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付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董付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