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马路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54号123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头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李某乙银行卡内的31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勇强人民币三千一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