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6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8931-1。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0735124-6。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俊,男,生于1961年06月24日,汉族。原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800元,但原告未按期交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明 宏审 判 员 李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周勉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