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国武诉冯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武,冯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国武,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槐树洼组441号。被告:冯胜菊,女,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248号。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武诉被告冯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冯胜菊已履行完毕,诉讼已无必要,原告李国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武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冯胜菊负担。审 判 长 :赵修远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