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大牛”),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联系了“带鱼”(身份不明)让其帮忙到星星织布厂门口接人赌钱,后被告人马某又组织王某、陈某甲、施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赌博人员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村十一组102号的陈某乙家中,用扑克牌以“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马某从中抽头获利。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536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93.1元)。以上钱款共计人民币54393.1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抽头渔利人民币91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纸箱,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施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陈某甲、浦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书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