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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郝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郝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孙建华。被告郝爱华。原告孙建华与被告郝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被告还款8万元,尚欠16万元经索要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给付违约金(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会两组,截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打会本金243000元。2015年1月23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经被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订立还款计划,约定:郝爱华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每月还孙建华贰万元整。;还款人:郝爱华2015年2月10日按时还款,如不按时执行,每月付违约金贰仟元整。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还款8万元,尚欠16万元。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孙建华(身份证号××)到目前为止未曾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郝爱华欠孙建华二十四万元也未曾在经侦大队报过案,孙建华可以到法院按照民事程序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爱华以“标会”形式向原告非法筹集资金,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告孙建华提供的由被告郝爱华所立的借条,是原、被告就“标会”活动进行的结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无效。故被告郝爱华应对原告支付的“标会”本金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亦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郝爱华应对原告支付的“标会”本金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华借款欠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孙建华承担350元,由被告郝爱华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