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王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67号原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民。原告张秀丽与被告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100000元的欠据1份;2、2013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据1份;3、2013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据1份;4、2014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据1份;5、2014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据1份;6、2014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1000元的借据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合计32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民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3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