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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执字第0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友生与蒋春、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生,蒋春,蒋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407-1号申请执行人陈友生。委托代理人陈生才。被执行人蒋春。被执行人蒋晓红。申请执行人陈友生与被执行人蒋春、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11)张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春、蒋晓红结欠陈友生人民币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共计人民币113300元,陈友生同意蒋春、蒋晓红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二、若蒋春、蒋晓红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陈友生可按总金额113300元,扣除蒋春、蒋晓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给付的款项后,另加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陈友生已预交),由蒋春、蒋晓红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陈友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春、蒋晓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蒋春、蒋晓红在本院涉及多个案件均未能予以全部清偿。本案尚未执行到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