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9月1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08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12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病未予执行),同年12月19日再次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15日(因病未予执行)。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黄山市黄山区城区及甘棠镇、仙源镇、耿城镇向当地居民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并口头向他们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叶某、陈某、宋某、张某乙、孙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犯罪。辩护人韩晓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黄山市黄山区城区及甘棠镇、仙源镇、耿城镇向当地居民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并口头向他们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具体如下:1.2013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辅村村三组、章村坦组,分别向村民叶某和陈某发放“全能神”邪教宣传单,并口头向他们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玉河村马家组,向该组村民宋某发放“全能神”邪教宣传册。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辅村村章村坦组,向该组村民张某乙口头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4.2014年2月—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黄山市黄山区中通广场,两次向居民孙某发放“全能神”邪教宣传册,并口头向其宣传“全能神”邪教教义。5.2014年2月—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越山村,多次向该村村民孙某、向某夫妇发放“全能神”邪教宣传册,并口头向他们宣传“全能神”邪教教义。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时间、地点等身份信息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仙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歙县公安局歙公(郑)行决字(2008)第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08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仙源)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12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耿城)决字(2012)第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12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2月17日和19日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送至黄山市拘留所执行,在对张某甲身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患有不宜执行拘留的疾病,黄山市拘留所拒绝接收,故这二次行政拘留均未执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家中口头向其宣传邪教,还发了一本宣传册,因本人不信教,具体内容也没有仔细听,就在家门口,其没让张某甲进屋。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家中,让其去信她讲的教,这样就能保证身体好,不生病,还给了其一张印刷的纸,因本人没有文化,也不知上面是什么内容,看其不相信,呆了十几分钟后就走了。后过了三、四天张某甲将发给其的那张纸拿走了。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有一个妇女到其家中宣传“全能神”并递给其一本白色书本的小册子,因本人信基督教,不要她的小册子,她坚持叫其要,其家老头子发火了并把她赶走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来到其家中,叫其信神,其知道张某甲信的教不好,没有答应,并说家中有事,叫她走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黄山区中通广场有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向其宣传“全能神”并讲信这个神能治病,3月份那个妇女来到其家中,拿了白颜色的封皮书给其,其讲不认得字,她就读给其听,其记不住,她把书拿走了。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有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到其家中来了二、三次叫其和妻子孙某信“全能神”并讲全能神好,能治病,并拿一个白颜色的书给其,其讲不认得字,她就读给其听,之后又来了二、三次,其妻子不在家,她讲二个人不能聚会,就骑车走了。人其认识,但不知道名字。(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在其家中搜查的书籍及物品承认是她自己的,向孙某、向某宣传过表示认可,也向其他人宣传过,但叫不出名字。(四)鉴定意见安徽省新闻出版局皖新出鉴(2014)41出版物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地扣押的图书、光盘、宣传册等属违禁出版物。(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出租房里搜出“全能神”的书籍6本、各类宣传“全能神”的宣传册259册、宣传“全能神”的宣传单10份、宣传“全能神”的宣传画册1册、宣传“全能神”的光盘1张、音箱4个、充电器2个、遥控器1个、MP4播放器1个等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证人叶某、宋某、孙某、向某分别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向他们传播“全能神”和发放宣传册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仍继续传播邪教“全能神”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宣传邪教在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向多人传播邪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俊平审判员曹繁荣审判员胡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汪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