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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雄标与钟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雄标,钟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冯雄标,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可妍,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启荣,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冯雄标诉被告钟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彩虹、郭可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启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我钟启荣,自愿向冯雄标借款10000元为生意用途,借期为两个月。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原告庭审中称:涉案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没有还过钱。借款款项来源是原告自己的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反映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逾期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雄标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冯雄标负担35元,被告钟启荣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琦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 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