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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于海洋、李明莉、李洪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海洋,李明莉,李洪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海洋,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明莉,女,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洪财,男,7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被告李明莉、被告李洪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保全费170.00元返还给原告。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