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于海洋、李明莉、李洪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海洋,李明莉,李洪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海洋,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明莉,女,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洪财,男,7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被告李明莉、被告李洪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保全费170.00元返还给原告。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