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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宗进与张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进,张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张宗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建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聂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曹文瑞,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宗进与被告张建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军,被告张建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进诉称,2012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桥南侧时,遇原告张宗进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宗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宗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张宗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3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万元、护理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宗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我方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张宗进垫付了298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张宗进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张宗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桥南侧时,遇原告张宗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宗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宗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张建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张宗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宗进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简称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宗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宗进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张宗进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张宗进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后原告张宗进对于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1日、5月9日作出答复,主要载明:其评定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并无不妥,其对张宗进查体出具报告后提供的、写有“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的资料不作评定。原告张宗进针对其误工时间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补充鉴定“张宗进后期治疗的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增加多少天”,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根据医学理论,创伤性关节炎是骨折的一种常见的晚期并发症,主要是关节内骨折,关节面遭到破坏,骨愈合后使关节面不平整,长期磨损易引起创伤性关节炎。经有关专家会诊被鉴定人伤后的所有影像资料,其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诊断成立,予以认定。本案中,被鉴定人张宗进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给予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综上,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增加370天。四、补充鉴定意见1、张宗进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宗进伤后误工时间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增加370天。”对原告张宗进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4322.78元,原告张宗进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四份、医疗费单据27张,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44322.78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85.2元)不予认可,对军区总医院2012年5月27日的检查费单据(306元)亦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于第二次鉴定中花费的1034.2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张宗进解释称85.2元的单据是其受伤后到文登整骨医院拿药时所花费,当时没有写病历;306元的单据是事故发生当日拍片子的费用,是5月27日去打印的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张宗进共住院29天,其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3、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宗进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其家属进行护理及其复查所花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单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且主张的数额过高,认为300元较为合理。4、误工费7万元,原告张宗进依据32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5月23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23日,共计20个月。原告张宗进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因误工被全部扣发。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民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不认可原告张宗进主张的误工时间,另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亦不认可,认为其还应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仅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损失情况,还应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否则不予认可。5、护理费17500元,原告张宗进依据32号鉴定书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张宗进主张护理人系其妻子和亲戚张俊,并提交两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两护理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因护理被全部扣发。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6、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张宗进依据32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宗进根据其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项赔偿。两被告认为原告张宗进的伤残等级较低,故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8、营养费6000元,原告张宗进主张出院记录记载其需加强营养,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一宗证实其营养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该部分单据并非全部系用于购买营养品,故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残疾辅助器具600元,原告张宗进提交发票六张,证明其出院后锻炼需要购买拐杖、助行器,共计花费6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10、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张宗进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4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规发票。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张宗进依据32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12、鉴定费4300元,原告张宗进提交鉴定费单据两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民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结合原告张宗进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322.7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宗进提交的文登整骨医院的单据(85.2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依据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宗进的医疗费支出额为4423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张宗进共计住院29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张宗进病情、住院距离及护理人来往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7万元。依据32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张宗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20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数额合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宗进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5、护理费17500元。依据32号鉴定书,能够认定原告张宗进住院期间29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1天;其提交的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宗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900元。6、伤残赔偿金56528元。3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宗进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宗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张建民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记载张宗进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花费情况,本院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支出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两被告对其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张宗进仅提交一张收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张宗进依据32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4300元。原告张宗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民为原告张宗进垫付医疗费29800元,上述款项包含在原告张宗进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审理中,原告张宗进与被告张建民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张建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宗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原告张宗进负担。二、原告张宗进和被告张建民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别无纠葛,今后互不追究。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宗进陈述、被告张建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及原告张宗进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该事故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定张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宗进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宗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建民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宗进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张建民3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宗进与被告张建民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宗进仅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宗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予以认定,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宗进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万元、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伤残赔偿金2.3万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误工费7万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护理费149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进伤残赔偿金2.3万元。八、驳回原告张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张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