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24岁(1991年5月3日出生);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文路,男,38岁(1977年6月25日出生);1999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建伟,男,38岁(1976年8月16日出生);1997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申聪,男,28岁(1987年5月2日出生);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林伙同何文路、施建伟、申聪在本市丰台区长丰园二区公交车站,在一辆进站的967路公交车前门处,被告人王林在何文路、施建伟、申聪的挤挡、掩护下,窃得乘客高×右裤兜内的三星牌SM-G360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并将手机交何文路藏匿。后四被告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何文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凌×、严×、刘×、穆×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王林、申聪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何文路、施建伟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文路、施建伟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被告人申聪亦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林、何文路、施建伟、申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文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施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申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