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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长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何祖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8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198号。负责人杨运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坚,长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祖星。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县)安监管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何祖星于2013年7月租用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一民房,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液态甲醇。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6日对何祖星作出了“(长沙县)安监管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何祖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何祖星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缴纳罚款。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长县安监罚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收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沙县)安监管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何祖星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沙县)安监管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尚未缴纳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审判长  肖红斌审判员  盛 群审判员  王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