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窦春雷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窦春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复字第56号被告人窦春雷,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押。指定辩护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春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齐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春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窦春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79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期间,窦春雷的辩护人提出窦春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窦春雷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窦春雷与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3岁)离婚。2014年8月15日6时许,窦春雷携带尖刀来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家找王某某谈复婚一事,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窦春雷持尖刀捅刺王某某胸、腹、背部等处十余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窦春雷自杀未果,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胸、腹、背部致肺破裂、肝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尖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案》、《婚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窦春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春雷因感情纠葛,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窦春雷杀人后自杀未果,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窦春雷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辩护人关于窦春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窦春雷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窦春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等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一初字第2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窦春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明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徐世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