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克成等诉李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成,柏万红,李光明,鲍荣山,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丰涛,俞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克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柏万红,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荣山,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涛、杨曼,均系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汪丰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俞金平,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汪丰涛、俞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合林、丁永乐,均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尚先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成、柏万红诉被告李光明、鲍荣山、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丰涛、俞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成、柏万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付超,被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鲍荣山的委托代理人汪涛、杨曼,被告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汪丰涛、俞金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合林、丁永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鲍荣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汪丰涛、俞金平之子汪伟醉酒后无证驾驶鄂FK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樊城区牛首镇竹条三岔路口西侧,与同向在前由被告李光明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汪伟、张洋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光明和汪伟负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经查,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24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明、汪丰涛、俞金平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光明辩称,本人系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汪伟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应由汪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鲍荣山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本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运营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系本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鲍荣山使用,该车完全由鲍荣山控制、使用、运营,本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本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丰涛、俞金平辩称,二原告之子张洋在该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保险款应由二死者亲属按比例享有。汪伟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该事故因汪伟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汪伟应承担全责,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光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进行赔偿。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许,汪丰涛、俞金平之子汪伟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FK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洋),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竹条三岔路口西侧,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李光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后相撞,造成汪伟、张洋当场死亡。事发时天正下着大雨,李光明未察觉此事,驾车驶离现场,他人发现后追上李光明,告之此事,李光明于当日22时30分到交警樊城大队投案。2014年8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雨天上路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该纠纷发生后,李光明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鲍荣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鲍荣山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鲍荣山使用,租金总额为350455元,由鲍荣山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首付租金96900元,剩余租金253555元,由鲍荣山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分24个月支付。同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鲍荣山(丙方)三方又签订融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根据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由乙方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乙方另外协助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丙方则按照约定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及相关款项。三方还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丙方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并挂乙方牌照,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上述合同签订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该租赁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营运,车牌号为鄂F2W5**。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实际由李光明支付,并已全额支付完毕,该租赁车辆也由李光明进行管理、运营。2014年7月7日,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查明,张洋、汪伟系同学,汪伟于1992年11月8日出生。张洋系张克成、柏万红之子,三人均系城镇户籍。张克成、柏万红均系襄州区峪山镇棉花购销公司下岗职工,均未投社保,均无收入来源。柏万红于2004年突患脑出血并昏迷,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工标》三级伤残。张克成于2012年3月突患脑中风,并伴失语,现遗留语言不清,右侧肢体偏瘫,也构成《工标》三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及被告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车人情况调查表、提车单、车辆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投保险种确认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车辆确认书、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条款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汪伟醉酒无证驾驶鄂FK9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李光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汪伟、张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汪伟、李光明负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汪伟、李光明按责承担。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虽以鲍荣山的名义租赁,但实际租赁人为李光明,由李光明对该车进行实际管理、运营,同时李光明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鲍荣山未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运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外运营,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李光明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克成、柏万红作为张洋的被扶养人,均构成《工标》三级伤残,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1575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洋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73120元(22906元/年×20年+31500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张洋、汪伟二人死亡,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该二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该二人的损失数额大小认定张洋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63%赔偿即69300元,汪伟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37%赔偿即40700元;张洋的赔偿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获得63%赔偿即189000元,汪伟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37%赔偿即111000元。故对于张洋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尚余损失743180元,由李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1590元,由汪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1590元;李光明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89000元,再扣除李光明已支付的20000元,李光明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62590元,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以上共赔偿二原告损失258300元。侵权人汪伟已死亡,汪丰涛、俞金平作为汪伟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汪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汪丰涛、俞金平答辩称汪伟无遗产,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汪伟留有遗产,且汪伟死亡时未满22周岁,刚从学校毕业,其未留下遗产也合理,故本院认定汪伟无遗产,汪丰涛、俞金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光明辩称其系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光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明显具有过错,其辩称应由汪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时,天正下大雨,李光明未察觉此事,驾车驶离现场合乎情理,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张克成、柏万红各项损失258300元;二、被告李光明赔偿原告张克成、柏万红各项损失162590元;三、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光明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克成、柏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二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李光明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张良元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