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诉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毛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一子毛某某。因原被告草率成婚,性格不和,双方缺乏了解与信任,婚后长期分居,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高坪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高坪法院以(2013)高坪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上次离婚未成后一直各自分居,没有互相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毛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系多年同学关系,双方了解至深,且是自由恋爱,正是由于双方性格相近,兴趣相投,才共同组建了家庭。原被告吵架的次数很少,被告也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同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一子毛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2013年3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7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13)高坪民初字第61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组建了家庭,双方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对于该问题,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的。关于原告提出自第一次离婚未成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自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成后就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