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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张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张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被告:张桂明,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轩公司)和被告张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宝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宝轩公司于2014年7月向原告购买金海文化纸,价值172317.72元,申请账期为月结60天。然而,被告宝轩公司在账目到期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宝轩公司向原告出具《联系函》,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余款,由被告张桂明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宝轩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宝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5817.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宝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817.12元。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宝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817.12元;二、判令被告宝轩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7817.12元本金,利率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50%),期限从立案之日次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三、判令被告张桂明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联系函;2.询证函。被告宝轩公司和被告张桂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宝轩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宝轩公司未付原告货款135817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被告宝轩公司未能全额或无力还清,则由被告张桂明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必要时由张桂明个人偿还。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宝轩公司每7天付款20000元至原告账户,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如有逾期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宝轩公司或担保人张桂明承担。被告张桂明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联系函》上签名。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宝轩公司发出《询证函》,主张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宝轩公司尚欠原告(海南金海)应收账款余额为75817.12元。被告宝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盖章确认应付原告的数额经核实无误。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宝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纸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际于2014年7月发生一笔货款总额为172317.12元的交易,口头约定月结60天即在2014年9月29日前付款;货款余额在原告起诉立案前为6781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宝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宝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宝轩公司盖章确认的《联系函》和《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宝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宝轩公司尚欠的货款余额为67817.12元,未超出被告宝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确认的欠款数额,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宝轩公司和被告张桂明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联系函》,被告宝轩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宝轩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本院认定被告宝轩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轩公司支付货款6781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轩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轩公司向原告支付以67817.1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5年3月18日)次日起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宝轩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桂明在《联系函》中承诺如有逾期付款,由被告宝轩公司或担保人张桂明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桂明应对被告宝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7817.12元;二、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781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张桂明为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金光纸业(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桂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陈娟贞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