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信报、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蓝长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武宣镇某学校。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吵架。被告平时不关心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2012年期间,被告有外遇,原告好言相劝并谅解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至2012年10月,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平时偶尔回家看望孩子。2013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大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已严重伤害原告及孩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孩子日后上学或医疗费用超出平常生活的开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学校认识后经过5年恋爱后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已经被结扎。因次子不幸病故,原告埋怨被告,且对被告打骂。被告为了长子,忍痛不搭理原告,照样赚钱抚养孩子。因原告要求被告到小诊所做解扎手术再生育孩子,被告认为在小诊所做手术存在风险且违规生育而不愿意做手术,双方因此产生分歧。2013年1月11日(除夕之夜),原告暴打被告,并搜空被告身上的家门钥匙、手机及钱财。被告忍痛挺到次日借了邻居100元包车回来宾,并由家属接回忻城。被告回到忻城后,经常在不同季节回去看望孩子,与孩子关系融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看在孩子的份上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柳州畜牧兽医学校读书期间于1997年认识后恋爱。从1998年起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圣云,同年12月25日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次子黄圣云于2010年7月7日病故。因次子病故,原告怪罪于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但仍不定期回去看望孩子。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孩子日后上学或医疗费用超出平常生活的开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前已同居数年,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关爱,能够多沟通,互相尊重和信任,互相关心和体贴,仍然能够构建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九份证词复印件证实,但九份证词均是内容一样,无原件和证明人身份信息予以佐证,对九份证词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克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