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超、李天成与刘佳龙、刘生彪、郭辉文、郭万成、阿克塞县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天成,刘佳龙,刘生彪,郭辉文,郭万成,阿克塞县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超,男,2000年3月4日出生。原告李天成(系李超之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刘佳龙,男,200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刘生彪(系刘佳龙之父),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郭辉文,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万成(系郭辉文之父),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菊梅(系郭辉文之母),女,生于1977年10月28日。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法定代表人冯晓梅。原告李超、李天成与被告刘佳龙,刘生彪、郭辉文、郭万成、阿克塞县中学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成、被告刘生彪、被告郭万成的委托代理人芦菊梅,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法定代表人冯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成诉称,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课间休息时间,原告李超和被告郭辉文在找作业本时,被告刘佳龙从被告郭辉文背后推搡郭辉文,郭辉文站立不稳将原告李超撞倒,致原告李超锁骨骨折。事发后,原告李超到阿克塞县医院治疗,因需做手术,转往敦煌市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65.81元。在治疗期间,由原告父母陪同护理,被告刘生彪交付医疗费3000元后不再给付医疗费,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刘佳龙、刘生彪,郭辉文、郭万成,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赔付医疗费11065.81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216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上共计21701.8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生彪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被告郭万成的委托代理人芦菊梅辩称,被告郭辉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如果不是被告刘佳龙推被告郭辉文,事故就不会发生,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中的时间不符合,发生事故时间应是早上8时40分之前,对原告代理人说学校存在过失,我方认为不存在,我校长期以来一直都强调安全问题,也一直在做安全教育和预防工作。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2、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超及被告刘佳龙、郭辉文的班主任茹作斌所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2、被告郭辉文在事发后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事情的经过,本起事故是由被告刘佳龙在原告李超与被告郭辉文无防备的情况下撞倒被告郭辉文与原告李超,原告李超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3、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受伤后的证明以及受伤后注意的事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1065.81元。5、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5张),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用的依据。6、阿克塞红柳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诉请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刘生彪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是刘佳龙把郭辉文推了一把,郭辉文又把李超推了一把,不是郭辉文把李超砸了过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万成的诉讼代理人芦菊梅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阿克塞县中学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佳龙、刘生彪未提供证据。被告郭辉文、郭万成未提供证据。被告阿克塞县中学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阿克塞县中学七(3)班关于李超受伤的班级证词。证明阿克塞县中学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2、阿克塞县中学七(3)班关于李超意外事故的班级证词。证明事实经过阿克塞县中学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原告李天成及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但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所举证据2,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班主任对事故发生、医疗、处理经过的说明,与原告陈述,被告郭万成、阿克塞县中学答辩意见一致,且与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所提证相对应,不存在被告刘生彪所述“郭辉文把李超砸了过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所举证1,系被告进行安全教育的学生证词,对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实事予以采信,因此而认定学校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8时30分早餐(学校统一供餐)之后,上第1节课之前,原告李超与被告郭辉文在教室一起找作业本时,被告刘佳龙与别的同学打闹玩耍,从教室讲台冲下后在被告郭辉文背后推了一把,郭辉文站立不稳撞在了原告李超身上,李超没站稳撞在了教室后墙,造成了李超锁骨骨折。后因需手术治疗,从阿克塞县医院转往敦煌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65.81元(其中阿克塞门诊收费139.30元,敦煌市医院住院费10926.51元);交通费216元;原告李超于2014年12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医嘱休息28天,营养费为:11天×20元=220元,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440元,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365天×39天×1人=5017.64元。以上共计:16959.45元。另查明,在原告李超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佳龙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发票,结算单、入院、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佳龙在被告郭辉文无任何意识的情况,从背后推其一把,被告郭辉文由于惯性撞在原告李超身上,造成锁骨骨折,被告刘佳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辉文不承担责任。关于校方责任问题,学生在校就餐是学校组织的统一性活动,在就餐后到上课期间,本就易引发问题,虽然阿克塞县中学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采取了一些安全教育措施,但被告刘佳龙与别的同学在教室打闹时却无人制止,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佳龙、刘生彪、阿克塞县中学承担的比例为70%、30%,故被告承担16959.45元×70%-3000元=8871.61元,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承担16959.45×30%=5087.83元。在立案时,原告诉状将原告李超的法定监护人李天成列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刘佳龙、郭辉文的法定监护人刘生彪、郭万成列为法定代理人,鉴于本案原告李超、被告刘佳龙、郭辉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权利义务应由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履行,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应将原告李超的法定监护人李天成列为原告,被告刘佳龙的法定监护人刘生彪、被告郭辉文的法定监护人郭万成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龙、刘生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87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8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20元,应收取325元,由原告李超、李天成承担81.25元,被告刘佳龙、刘生彪承担172元,被告阿克塞县中学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 俊 文审 判 员 哈 再 拉人民陪审员 叶尔哈那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