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某。身份证号××被告曲某甲。身份证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高中期间两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再无联系,直到2010年1月相遇,再次见面后双方凭着高中时期的美好印象,再续前缘。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曲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别巨大,婚后双方几乎天天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的摩擦越来越多,积怨越来越深,已无法沟通并经常恶语相加,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在生育女儿后,在孩子的哺育问题上分歧更大,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状态,现分居长达11个月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情况,共来看望孩子两次,拒付抚养费。原告无法忍受,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但却拒不同意离婚,其真实原因并非感情因素。原告认为这种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恳请法院尽快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曲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且育有女儿一名,双方的婚姻尚有通过沟通挽回的希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曲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到结婚,经历了十余年的时间,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分歧和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只要能够正确处理这些家庭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让、互谅、相互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也只有这样家庭才会更和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不出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也表示双方的婚姻尚有通过沟通挽回的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