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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英明与陆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明,陆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周英明。被告陆世平。原告周英明与被告陆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子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5个月,定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4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陆世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5个月,定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被告并立下借条、捺印。该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支付的问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的请求,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双方书面约定有利息,原告仅是口头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世平偿还原告周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陆世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二二书记员 黄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