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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阳春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春,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曾阳春,女,侗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芙蓉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华(特别授权),系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王敏,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张恒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沛(特别授权),系被告张恒之父。被告张先沛,男,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张恒之父。被告孟庭娟,女,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张恒之母。原告曾阳春诉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周永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阳春的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武中平,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张先沛、孟庭娟及张先沛作为被告张恒、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阳春诉称:被告张恒与王敏、张先沛与孟庭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孟庭娟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孟庭娟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案外人欧阳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付利息4万元,欧阳丽华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便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月利率3%,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16日,被告自愿将此利息108万元及所欠的4月份利息8万元当作本金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综上,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11400元(从2014年11月暂计至2015年3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411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暂计至2015年3月);2、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王敏答辩称:第一,2014年元月份分别借了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24万元的债权转让也是事实;第二,原告诉状中的100万元与200万元,双方相互约定的利息是从2014年开始至10月止,被告按照6%的利息算得108万元利息,加上当月8万元的利息即116万元利息,被告认可这116万元的利息,但是116万元的利息约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对最高利息的规定,被告方请求法院按照四倍利息计算,利息问题请法院重新界定与计算;第三,至于保全费,被告有厂房,公司正在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比较大的问题,被告是一家四口,并非有钱不还,恶意欠款,请求原告代理人转告原告,被告一旦有钱一定分期归还。被告孟庭娟答辩称:其与曾阳春以前是好朋友,借款是事实,利息之前双方是按照6分付的,后因企业经营问题就拖欠了利息,曾阳春还是按照6分计算,现在产生的40多万元是利息变本金之后计算而来,请求法院就利息的问题调解一下。关于还款计划,被告现在在向银行贷款,雪峰米业也是政府扶持企业,一定会分期偿还借款。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曾阳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一、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曾阳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张先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关系列表》复印件、孟庭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王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张先沛与张恒是父子关系、张先沛与孟庭娟是夫妻关系、张恒与王敏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40万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对原告王鹏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440万元包括了116万元的利息。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借据440万元中包括了116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这116万元是由利息转为本金的,故本院认可证据三的借款本金应为324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恒与王敏、张先沛与孟庭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孟庭娟、张恒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孟庭娟账户,上述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孟庭娟、张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孟庭娟账户,上述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案外人欧阳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付利息4万元,欧阳丽华对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享有到期债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便将其对上述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上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6日,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来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的利息108万元及所欠的2014年4月份利息8万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阳春与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张先沛、孟庭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来源为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的利息108万元及所欠的2014年4月份利息8万元”能否如原告所诉请的认定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4年11月16日这份116万元的借条不能认定为本金,该借条所欠款是由高利息计算而来,并非产生了新的借贷行为,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4万元。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张先沛、孟庭娟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另被告王敏、张恒,被告张先沛、孟庭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敏、孟庭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恒、张先沛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敏、孟庭娟应当与被告张恒、张先沛承担本案所欠借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4倍的限度,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2014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原告陈述从2014年4月起拖欠利息,故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阳春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33元,由原告曾阳春负担8927元,由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王敏、张先沛、孟庭娟负担35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周永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