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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P.B.TUB与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B.TUB,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P.B.TUB。住所地:91RueduRuisseauParcdActivitédeChesnes38297SAINT-QUENTIN-FALLAVIER(法国)。法定代表人:MANTIONEEric,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孝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P.B.TUB(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华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险峰、潘孝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口了橡胶编织丝软管产品。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技术证明》保证:被告提供的产品可以在零下80℃的条件下工作10年,在零下90℃的条件下工作1年,在��下100℃的条件下工作100小时;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这些技术要求,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将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提供的产品经由原告转售给多个客户后,在使用中出现了橡胶编织丝软管破裂并导致漏水事故。被告向原告出口的产品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原告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因向客户进行赔偿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且该损失会因客户提出索赔的不断增加而继续增加。被告在双方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往来邮件中也明确承认了其提供的第二批和第三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是被告员工过失所致。在双方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往来邮件中,被告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再次承认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174000欧元,退还货值79491.33欧元,并承担(或享受)退货所涉及的运输费用及进出口报关、退税。尽管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仍在上涨,且损失总额远远超过174000欧元(至起诉时已达277035.30欧元,另有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即2014年6月3日,约46999.72欧元,起诉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截至实际支付日),原告仍然试图通过友好方式就该协议进行磋商。然而,被告一再以诸多借口不断拖延磋商后,在2013年初突然转变态度并拒绝支付赔偿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7035.30欧元(折合人民币2352362.1394元),以及利息损失46999.72欧元(暂计至起诉日,即2014年6月3日,约为46999.72欧元,折合人民币为399032.3228元,起诉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截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索赔在中��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在国内外的公证认证及翻译费用计1100欧元(折合人民币9339.11元);上述主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60733.572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所称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索赔,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退货,且已经退还货款;二、原告诉称我方提供的产品由其转售给多个客户后,经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不属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客户使用我方提供的产品而产生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即使存在赔偿行为也与我们的产品无关。同时在往来邮件中起草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且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提交了第一次庭审证据的公证认证材料:证据1、争议货物订单,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证据3、关于产品质量及订单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质量要求,被告也承诺达到该要求,并向原告发出了质量保证的函件;证据4、损害清单,拟证明赔偿计算的总额;证据5、2012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就赔偿金额磋商;证据6、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主动提出赔偿174000欧元;证据7、原告支付给第三方赔偿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原告方给予第三方的赔偿;证据8、原告在法国所作的公证而发生的费用,拟证明合理费用;证据9、电子邮件(2010年7月28日、29日)及相关附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证据10、电子邮件及附件赔偿发票,拟证明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以后,被告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积极同原告协商赔偿事项及解释原因;证据11、电子邮件、退货协议书以及提货单,拟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签署了退货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相关的产品退还给被告,同时退货明细单里面的型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里面的产品型号是吻合的。(同时,补充了证据4损害清单和证据7付款凭证的公证认证程序材料)证据12、客户订单样本,拟证明原告将被告产品转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和原告所定的产品型号与被告给原告的产品型号是吻合的,另外这三个客户即是证据10里邮件中提及的客户,分别是SGF��LEGOUEIX、LRI,可以对应起来;证据13、公证费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产品编号是按原告方提供的产品通用编号,非原告所称双方专用编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承认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非全部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认证程序,另外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客户发生的赔付是因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除了公证,还需要认证,原告未办理认证手续;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产品导致原告赔偿不存在事实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仅���报价单中显示产品上所刻“PBFK”字样来推断所有刻着这一字样的产品均系被告生产的说法不认同;对证据10,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只反应了双方当时积极沟通的事实,并非被告认可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对证据11退货协议以及提货单无异议,仓库保管的问题软管产品已经退还无异议,对与证据4、同证据7内容相同的材料质证意见和之前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产品规格是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转售的就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产品目录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编号是原告公司产品的通用编号。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外文的,按照法律规定要提供中文译本,被告未提供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2、3、4、5、6、7补充进行了公证认证,已符合域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补充进行了公证认证,已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原告后续补充了公证认证手续,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证据8系原告的域外证据公证费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9、10是双方往来���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待证事实的争议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论证;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向第三方销售的产品是否和本案有关,本院将其后进行论述;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外文材料,被告并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确认其内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分三批订单向原告出口了橡胶编织丝软管产品,订单编号分别为7908、8166、8355,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方发送的主题为《技术检测》的往来邮件中载明:“本公司,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向PBTUB公司提供的ACS认证的橡胶编织丝软管EPDM与过氧化物交联。与过氧化物交联的橡胶编织丝软管可以在以下条件下工作:在零下80℃的条件下工作10年,在零下90℃的条件下工作1年,在零下100℃的工作100小时。如果提供给PBTUB公司的橡胶编织丝软管不按照上述技术要求生产,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须由菲时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就上述三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经调查后承认其所发第二批和第三批订单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材料仓库保管员将合格的管子和不合格的管子混淆了所致。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软��质量问题退货及赔偿事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书》,原告将剩余未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软管退还给被告,被告也退还给原告已交付的货款,后双方完成了退货手续。另外,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多份其与第三方发生的款项发票发送给被告,称系因问题软管所引起的赔偿费用。双方也草拟了《赔偿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被告)愿意在本协议框架内,一次性赔付乙方(原告)174000欧元,作为乙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同甲方合作所引起的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出口至乙方合同项下的产品退回给甲方货值79491.33欧元,所涉及运输费用及进出口报关、退税由甲方承担(或享受);乙方将在处理此次赔偿中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结果的照片、资料及损坏的产品样管寄给甲方”。但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落款签字。另查明:菲时特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3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金属软管、建筑管材、阀门制造,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陶瓷制品、卫浴产品及配件、家具、厨房用具、电器设备、五金制品研发、销售,包装设计,空调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住所地位于法兰西共和国的原告与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告就买卖橡胶编织丝软管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标的物橡胶编织丝软管,原告也已经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交付的橡胶编织丝软管是否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从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草拟的赔偿协议是否作为赔偿的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于出口给原告的橡胶编织丝软管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双方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也进行了积极磋商,被告退回了剩余未售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软管产品,主要争议在于现在原告主张的其同第三方的赔付是否系被告生产的软管产品所造成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三份货物订单、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和原告向第三方提供的39份和解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方进行的赔付系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对原告向第三方先行赔付,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都已进行过协商,被告对原告向SGF、LEGOUEIX和LRI三位主要客户赔偿的事宜都一清二楚,故而被告是认可之前赔偿方案的。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同第三方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产品型号同订单中产品编号有所吻合,同时第三方和解协议中描述的“联轴节标记为PBFK”同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中“在套圈上刻字样‘PBFKDN8ACS2010’”都出现了“PBFK”字样,但该产品编号是否仅是原被告此次交易中三份订单产品编号还是原告向全球订货时通用的产品编号无法确定,对于“PBFK”的具体含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所称的双方公司PBTUB和FANSKI名称缩写,故也不能仅凭被告报价单产品涉及“PBFK”字样便认定只要刻有“PBFK”产品就是被告所生产。其次,原告同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但第三方均未到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情况记录材料或鉴定报告来证明赔付确系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仅凭同第三方的和解赔偿协议和付款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因为被告产品质量造成原告的赔付。虽然被告同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向第三方赔付的情况,双方也就此协商了赔偿方案,但通过双方草拟的《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见,被告同意赔付174000欧元的前提是要求原告将在处理此次理赔中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结果的照片、资料及损坏的产品样管寄给被告,以便其核实,所以在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情况下被告未认可解决方案也是情理之中,不能仅以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愿意就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推断其认可原告的赔偿系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况且在和解中一方为维持合作关系而妥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客观事实。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同第三方的赔付系被告提供的软管质量问题引起,但原告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如何得出并不明确,无法确定该金额是否与被告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情形以及有无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偿给客户的计算依据,故该赔款是否系被告交付的软管质量不符合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均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同第三方发生的赔付系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草拟的赔偿方案,因双方未签字,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条款可见,该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赔付174000欧元的前提是要求原告将在处理此次理赔中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结果的照片、资料及损坏的产品样管寄给被告,从而让被告确认系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现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缺乏事实判断的基础,故被告协商时草拟的赔偿条款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同客户发生的赔偿是由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软管产品所引起的,故其要求被告因产品质量缺陷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维权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P.B.TU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6元人民币,由原告P.B.TU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吴立信代理审判员  叶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