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昌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易吉文。委托代理人赵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浩公司承建吉联英伦小镇住宅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8月,易吉文经包工头郑兴来招录进入该项目务工,工作岗位为工木。2014年4月9日,易吉文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腱损伤;2、右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易吉文受伤为工伤。中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中浩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易吉文自2013年8月经郑兴来招录进入中浩公司承建的项目务工,易吉文在中浩公司承建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中浩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部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兴来,郑兴来招录易吉文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易吉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易吉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浩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易吉文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易吉文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长沙市人社局没有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劳社部和人社部的部门规定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易吉文辩称: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浩公司作为吉联英伦小镇住宅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兴来,郑兴来聘请原审第三人易吉文到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审第三人在工地施工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易吉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