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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蔡某、邵某、盖某等人垄断某小区的扛沙子、水泥、瓷砖的生意,强迫43户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扛料工人服务并强行从料工人报酬中抽取提成,共非法获利7900余元。2、2010年9月22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蔡某在刘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周村某酒店西侧,使用砍刀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致彭某头部、左肩、左小腿受伤,经鉴定,彭某之损伤为轻伤。3、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景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在周村区某歌厅南临的烧烤摊,无故殴打在该烧烤摊吃饭的被害人姜某等人。经鉴定,姜某之损伤为轻伤。4、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周村区某街南首被告人蔡某、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同某公交车司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砸坏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灭火器及车载电视,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593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刘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同案犯李某甲赔偿淄博市公交公司周村分公司及人员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市场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因强迫交易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同案犯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