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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委托代理人鲁刚。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魏淼林。被告叶文琴。被告魏云林。被告金素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置业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靖靖、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特公司、越隆置业公司、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美特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越隆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舒美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441045.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越隆置业公司位于柯桥区*****室、****室房产(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柯桥*****、*****、*****、*****、*****、*****室房产(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对被告舒美特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美特公司、越隆置业公司、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用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利息试算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广发银行与舒美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借款利率以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0-50%计息,每12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广发银行与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对广发银行和舒美特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内及基于该主债务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广发银行与越隆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越隆置业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柯桥*****、*****、*****、*****、*****、*****室的房屋(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第83581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柯桥越隆*****、*****、*****、*****、*****室的房屋(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第84181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广发银行和舒美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4170万元、最高债权额1552万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2047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0918号﹞。2014年3月7日,根据舒美特公司的用款申请,广发银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8.4%,到期日2015年3月4日。后舒美特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舒美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在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发生的期间内,除本案的融资以外,另有3笔融资本金合计635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舒美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美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广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越隆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发放给被告舒美特公司的贷款已超过了其担保的最高额度,原告仅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越隆控股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舒美特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对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室的房屋(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第84181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包括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4笔融资形成的全部主债权,在借款本金1552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对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室的房屋(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第83581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过顺位在先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对包括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4笔融资形成的全部主债权,在借款本金417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446元,由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魏云林、金素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刘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