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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洪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11楼眼科病房,盗走病人亲属张某某的包。包内有现金3800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各种证件等物品。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洪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7楼儿科病房,盗走病人亲属何某某的手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等物品。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洪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6楼口腔科办公室,盗走医务人员娄某的一件军绿色吉普牌上衣外套。案发后,该外套已被追回。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洪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16楼中医康复科,盗走病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从罗洪处追回一张银行卡。同时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洪被达州市中心医院保卫部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洪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娄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听资料、中国银行账户资料、被告人罗洪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洪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0元、何某某人民币2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