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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社诉被告李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社,李宪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吉社。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胜。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吉社诉被告李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被告李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社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其自2013年5月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新乡县天宁寺农场东场院内的塑料厂工作。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厂房内向生产机器内送料时,左手手指被机器压伤,原告当即被工友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挤压毁损伤。此次住院治疗4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损伤的左手手指创面不能愈合再次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此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728.8元。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却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因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而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宪胜书面辩称,自己不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以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受伤为由提起赔偿要求,但对受伤原因及经过避重就轻,含糊其辞,而事实是:2013年9月12日事发当天是原告的农历生日,其在明知厂里要求工人在工作期间一律不准喝酒的情况下,中午偷偷跑回家喝酒,之后又不顾家里人劝阻,回到厂里继续上班。而按照机器操作规程,喂料工在工作时,应左手用铁制小耙子将料台上的原料扒到入料口,然后右手拿着特制的塑料棒将料捣入机器。被告醉酒后未严格按照此流程作业,导致手指受到伤害。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得知发生事故赶到现场时,仍闻到原告酒气熏天,原告夫妻在医院还口口声声说对不住被告。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都不真实,尤其是张翠芳。根据证言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看到一清二楚,但是两个证人与原告根本不在同一车间干活,恳请法院调查处理,并对证人做假证的问题追究其相应责任。3、原告所提出的伤情鉴定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其伤残级别根本达不到八级,其手指经过医院小手术后完全可以正常劳动,并没有丧失功能,但原告为达到索要巨额赔偿的目的,拖延不做手术。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准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关堤乡司马村老家,没有在城市居住。所谓的住在新乡县古固寨镇铁路工区家属院1号不是事实,原告早已被判刑开除,只是通过非正常手段保留了空户口而已。5、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考虑到层层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出尔反尔,不反思因自己的过错给厂里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指使他人做假证,对被告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吉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7日刘素云证明1份、2014年8月9日张翠芳证明1份;2、工作记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吉社与李宪胜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经过及张吉社的工资数额。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4、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吉社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7728.80元,已报销2090.74元)。5、退休证1份;6、工作记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吉社的误工损失,并证明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张继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8、结婚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继青与张吉社的夫妻关系及其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9、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1张,证明交通费310元。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9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11、2014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吉社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1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张吉社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李宪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如果张吉社按照正常操作规程工作,不会发生本次事故。2、塑料厂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1份,证明厂里制定有安全生产制度。3、证人刘宜宽、李大明当庭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庭审期间,被告李宪胜对原告张吉社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主张张吉社自2013年5月12日到厂里上班,其工资为计件工资,由三人平分,具体数额不确定,证人刘素云、张翠芳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4、7、8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主张张吉社曾因偷盗被判刑并被单位开除,其从未在城镇居住过,一直住在关堤乡司马村。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八级伤残。张吉社对李宪胜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耙子和规章制度。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证人刘宜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证人李大明是李宪胜之子,其是在事发后2个小时才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吉社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刘素云、张翠芳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被告李宪胜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李宪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李宪胜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李宪胜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9、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李宪胜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李宪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李宪胜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张吉社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吉社自2013年5月到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同年9月12日下午,张吉社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668.49元。2014年3月17日,张吉社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7728.80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2014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吉社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另查明,张吉社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事故发生后,李宪胜已先行支付张吉社23668.49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吉社受雇于李宪胜,其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李宪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制定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其为雇员提供的有生产操作工具,如果张吉社能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本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张吉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据此酌定李宪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吉社因伤两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397.2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张吉社主张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误工费按张吉社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吉社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474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74天)=37920元,张吉社只请求其中的3752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计算为29041元÷365天×1人×231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201天,另加出院后30天,合计231天)×30%=5405.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吉社一处八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56496.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73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宪胜应承担其中的50%即132738.93元×50%=66369.47元。张吉社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而李宪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吉社23668.49元,故其还应支付(66369.47元+10000元-23668.49元=52700.98元)。张吉社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吉社退休后是被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司马村,其报销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也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本院对张吉社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吉社52700.98元(不含已支付的23668.49元);二、驳回张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宪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张吉社、李宪胜各承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