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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37号李建华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xxxxxx日出生,现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韩德俊,系黄岛区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瑞志,系黄岛区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国振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莉莉、赵晓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俊、陈瑞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赵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鲁B2H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2月12日16点30分左右,原告司机赵文廷驾驶鲁B2HM**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庄宗杰等三人)沿钱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琅琊台路路口时与贺亚峰驾驶的HM30018牌照货车(内载王兆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2014年12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文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亚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我公司在第一现场勘验作为依据,核定的损失4万元为标准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2H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6052112242014004877),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又为该保单增加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88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损失超过购车发票金额或本车实际价值时,按二者中的低者进行赔付,并作全损处理。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赵文廷驾驶鲁B2HM**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庄宗杰3人)沿黄岛区钱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案外人贺亚峰驾驶的HM30018号吉普车(内载王兆海)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鲁B2HM**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HM30018牌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庄宗杰、黄进先、丁明雪、王兆海、赵文廷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青岛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为570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过程未参与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需维修费鉴定为53555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停车费220元、清障费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文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廷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所需费用,原告提交庭前单方委托评估报告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53555元,原告已就本次事故的原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停车费220元、清障费485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上述费用合计5426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建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426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1157元,由原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传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