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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律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祥。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43元,依法减半收取94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71.50元,由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