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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1987年9月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坐公交车至灌云县下车镇寻找盗窃目标,在赵某农机门市门口,趁门市内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门市内,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一个女士钱包和400元现金,钱包内有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坐公交车至灌云县下车镇寻找盗窃目标,在赵某农机门市门前,趁门市内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门市内,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一个女士钱包和400元现金,钱包内有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赵兴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